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研究起草了《抚顺市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管理指导意见(暂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振兴大厦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113006)。来信请注明“建筑垃圾指导意见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hcykf2019@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建筑垃圾指导意见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9日。
附件:抚顺市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管理指导意见(暂行)(征求意见稿)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5月7日
附件:
抚顺市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管理指导意见(暂行)(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省住建厅《关于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快完善现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核准工作的通知》《辽宁省建筑垃圾处置指导手册(试行)》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原则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二、适用范围与责任分工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指导意见。
(二)责任分工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容环卫、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三、建筑垃圾产生和收集
(一)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二)新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产生量与源头减量技术标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附件1)、《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技术标准》(JGJ/T498-2024)(附件2)计算执行。
(三)凡新建、改建建设工程(含房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及各类专业工程的拆除活动等),施工单位均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施工现场所属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有多个施工单位的,由总包单位作为备案主体;无总包单位的,由与建设单位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分别作为备案主体。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具体模板见附件3 ):
1.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2.建筑垃圾产生总量、种类、各类别产生量;
3.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等措施和责任人;
4.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5.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办理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1.根据《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示范文本)》(附件3)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2.《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表》(附件4);
3.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委托意向书或合同(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可不提供);
4.与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单位签订的委托意向书或合同;
5.根据工程项目特点与建筑垃圾产生有关的相关材料(地质勘查报告、工程量清单等);
6.《建筑垃圾规范处理承诺书》(附件5)。
申报单位提交材料为复印件的,需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工程施工单位备案通过后领取《建筑垃圾(工程施工类)转移联单》(附件8)与《建筑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记录台账》模板(附件9),并应当在施工现场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信息公示牌》(附件6)。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四)各县区住建部门需对辖区内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建筑垃圾产生与备案情况进行核准审批。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审批部门需向工程建设单位发放《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告知书》(附件7),告知在开工前应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备案部门要在接到备案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出具受理备案意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备案申请材料并记录在案,坚持申请备案的,出具不予备案意见书,并告知不予备案的原因。受理后备案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查意见,并根据备案材料进行建筑垃圾产生核准。不符合规定或核准未通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或未通过的原因;符合规定并通过核准的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表》(附件4)签署意见。
(五)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大型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的部门或单位为管理责任方。产生单位应当在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向所属区域管理责任方报送登记,并领取《建筑垃圾(装饰装修类)转移联单》(附件8)及《装饰装修类(单位)建筑垃圾记录台账》模板(附件9)。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个人(含小型经营场所业主),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的部门或单位为管理责任方。产生个人所属区域管理责任方应指导产生人规范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登记相关信息,并填写《建筑垃圾(装饰装修类)转移联单》(附件8)。
四、建筑垃圾贮存和运输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因施工回填或者现场利用等确需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暂存建筑垃圾收集容器需安装GPS类电子信息收集装置,固定的建筑垃圾贮存点需设置摄像装置。
(三)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方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2、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督促产生方和运输方如实填写《建筑垃圾(装饰装修类)转移联单》(附件8)。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所填写联单内容由其自行记录进《装饰装修类(单位)建筑垃圾记录台账》模板(附件9),形成台账,定期上报所属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个人所填写联单内容需由管理责任方确认、登记,记录进《装饰装修类(个人)建筑垃圾记录台账》模板(附件9)形成台账,定期上报所属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处置;
2、装饰装修垃圾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3、按要求如实填写《建筑垃圾(装饰装修类)转移联单》,产生单位需按要求形成台账并定期上报管理责任方。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合法合规设立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六)建筑垃圾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联单应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产生时间、转运时间、接收时间、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等。联单格式见附件8。
(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如实填写《建筑垃圾转移联单》;
2、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3、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4、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单位、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附件10);
5、运输车辆统一标识,在车体两侧及后方粘贴有“建筑垃圾运输”字样的反光条,反光条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作,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一同授予,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GPS);
6、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
7、运输车辆按照公安机关与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八)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时,应将通行证信息记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台账》模板(附件9),形成台账。
五、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
(一)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资源化利用,确实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交由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各县区均应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或处置场所,其选址、建设、管理由所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或授权,相关信息应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场所的建设和运营。
(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均应明确管理单位,设置管理人员和各类辅助设施,包括进厂(场)道路、供配电、给排水设施、生活和行政办公管理设施、设备维修、消防和安全卫生设施、车辆冲洗、通信、信息化及监控、应急设施(包括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紧急照明)等。
此外,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应当各自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
(1)转运调配场可选择临时用地。
(2)转运调配场主体设施应包括围挡设施、分类堆放区、场区道路和地基处理等。
(3)暂时不具备堆填处置条件,且具有回填利用或资源化再生价值的建筑垃圾可进入转运调配场。
(4)进场建筑垃圾应根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及其细分类堆放,并应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5)转运调配场堆放区可采取室内或露天方式,并应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噪措施。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应及时遮盖。
(6)转运调配场应合理设置开挖空间及进出口。
(7)严禁违规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
(8)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附件1)中对转运调配场的各项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2、建筑垃圾堆填场
(1)堆填场宜优先选用废弃的采矿坑、滩涂造地等。
(2)堆填处理工程应包括计量设施、预处理系统、垃圾坝、地基处理、防洪及雨水导排系统、地下水导排系统、场区道路、封场工程及监测井等。
(3)进场物料中废沥青、废旧管材、废旧木材、金属、橡(胶)塑(料)、竹木、纺织物等含量不大于5%时可进行堆填处理。
(4)工程渣土与泥浆应经预处理改善高含水率、高黏度、易流变、高持水性和低渗透系数的特性,改性后的物料含水率小于40%、相关力学指标符合标准要求后方可堆填。
(5)堆填前应清除基底的垃圾、树根等杂物,抽除坑穴积水、淤泥,验收基底标高。如在耕植土或松土上填方,应在基底压实后再进行。
(6)堆填场应设置排水措施,雨季作业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水流入堆填点内部,避免边坡塌方。
(7)堆填施工边坡基础压实程度不应小于93%,边坡压实程度不应小于90%。
(8)堆填作业应控制填高速率,如果填高超过3m且堆填速率超过3m/月,应对堆体和地基稳定性进行监测。
(9)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附件1)中对堆填场的各项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3、建筑垃圾填埋场
(1)填埋处置工程选址前应收集、分析下列基础资料: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土地利用价值及征地费用;附近居住情况与公众反映;地形、地貌及相关地形图;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条件;道路、交通运输、给排水、供电条件;洪水位、降水量、夏季主导风向及风速、基本风压值;服务范围的建筑垃圾量、性质及收集运输情况。
(2)填埋处置工程应包括计量设施、预处理系统、垃圾坝、地基处理、防渗系统、防洪及雨污分流系统、地下水导排系统、污水收集与处理系统、场区道路、封场工程及监测井等。
(3)工程渣土与泥浆应经预处理改善渣土和余泥的高含水率、高黏度、易流变、高持水性和低渗透系数的特性,改性后的物料含水率小于40%、相关力学指标符合标准要求后方可填埋处置。
(4)填埋库区地基应是具有承载填埋体负荷的自然土层或经过地基处理的稳定土层。对不能满足承载力、沉降限制及稳定性等工程建设要求的地基,应进行相应的处理。
(5)场地平整应满足填埋库容、边坡稳定、防渗系统铺设及场地压实度等方面的要求。
(6)根据填埋场场址水文地质情况,当可能发生地下水对基础层稳定或对防渗系统破坏时,应设置地下水收集导排系统。
(7)填埋场封场设计应考虑堆体整形与边坡处理、封场覆盖结构类型、填埋场生态恢复、土地利用与水土保持、堆体的稳定性等因素。堆体整形设计应满足封场覆盖层的铺设和封场后生态恢复与土地利用的要求。
(8)填埋作业规程应完备,并应制定应急预案。
(9)填埋场作业人员应经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应熟悉填埋作业要求及填埋气体安全知识。运行管理人员应熟悉填埋作业工艺、技术指标及填埋气体的安全管理。
(10)填埋应采用单元、分层作业,填埋单元作业工序应为卸车、分层摊铺、压实,达到规定高度后应进行覆盖、再压实。填埋单元作业时应控制填埋作业面面积。
(11)填埋场日常运行管理中应记录进场垃圾运输车号、车辆数量、建筑垃圾量、污水产生量、材料消耗等,记录积累的技术资料应完整,统一归档保管。填埋作业管理宜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填埋场的计量应达到国家三级计量认证。
(12)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附件1)中对填埋场的各项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的相关要求另行规定。
(四)各县区住建部门应根据《辽宁省建筑垃圾处置指导手册(试行)》(附件12)相关要求为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含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资源化利用厂)办理核准。由处置设施管理单位备齐相关材料后到所属县区住建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县区住建部门确认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要求其补全材料。
处置核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1)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附件11);
(2)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土地、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3)场地平面图,包括进出场道路、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区域、监控区域、计量区域等内容;
(4)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安全管理等;
(5)通过环评审查。
材料核准通过后,县区住建部门应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进行现场勘察,核对现场情况是否与材料相符,如不相符,应立即责令管理单位整改,确定现场情况与材料一致后,可予以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核准文件。核准通过后,相关材料一式两份,由管理单位和核准单位分别留档。
(五)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场所接收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与《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根据《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内容进行登记,记入《建筑垃圾接收处置单位建筑垃圾记录台账》模板(附件9),形成台账,定期上报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2、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3、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七)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八)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与所属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停止消纳后,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 监督管理
(一)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容环卫、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三)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全过程监控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责任方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七、处罚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执行。
(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方履行管理情况纳入住建领域城市市容市貌环境整治管理系统,履行管理责任不力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导责任方所属城区限时整改。
(三)已获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如在运输过程中违规丢弃、倾倒建筑垃圾,除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所属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吊销该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并记录在案,已有吊销记录的车辆严禁再度核发通行证。
本指导意见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2019)
2.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技术标准 (JGJ/T498-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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