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住宅和非住宅的管理,保障房屋(物业)使用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资委)是国有住宅和非住宅资产的管理主体,对国有住宅和非住宅拥有财产权、管理权、经营权、处置权。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受市国资委委托依法直接对国有住宅及非住宅进行经营(租赁、使用、维修、出售)和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直管公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全市住建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资委、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直管公房的各项管理、协调工作。
第五条 直管公房管理应当遵循保值增值、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直管公房经营管理
第六条 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房屋基本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缴付办法、双方权利与义务、转租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同时发放直管公房使用凭证。
直管公房使用凭证丢失的,承租人应在《抚顺日报》刊登声明,无异议满一个月后由发证单位补发。
第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期全额支付租金。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 直管公房住宅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直管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并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直管公房的;
(二)擅自买卖直管公房使用权的;
(三)擅自改变直管公房房屋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故意损坏直管公房的;
(六)承租人已去世,生前系孤寡老人、五保户或所承租的房屋无共同居住人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十条 承租人应按房屋原设计使用用途使用房屋,改变房屋使用用途需征得管理单位书面同意;改变结构的应向管理单位提供专业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并同管理单位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第十一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应定期对直管公房进行查勘,加强维修和养护,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出售直管公房非住宅所有权的,应当经国资委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属于房改范畴的,执行本市房改政策;其他出售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经国资委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非房改出售直管公房所有权的应当实行评估价格出售。
第三章 承租人变更
第十三条 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可分为使用权有偿转让和承租人关联性续租。有偿转让是指直管公房承租人,经管理单位同意,将承租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租用的行为;承租人关联性续租是指原承租人丧失承租能力,其配偶、子女续租的。
第十四条 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到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同意后,填写《抚顺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和《使用权变更审批表》,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登记验证及相关部门审查后,办理转租(让)手续。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住宅同户同卡更名的,到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同意后,填写《使用权变更审批表》,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登记验证及相关部门审查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不得转让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其他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价值评估由管理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管理单位收取房屋评估价值的6%作为房屋维修及日常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直管公房土地及房屋被确定为征收范围的,非住宅的征收人应当与管理单位、承租人共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组织实施。住宅的执行国家相关政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从事直管公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直管公房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由直管公房所在区域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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