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规定(暂行)(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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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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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收费、管理的单位和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供热收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供热服务保障机构具体负责供热收费的业务指导和服务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税务、老干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整个供热期热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原用户和现用户应当在30日内共同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变更供用热合同,并结清陈欠热费。原用户未结清的陈欠热费,由现用户负责交缴。
对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六条 热费执行住宅、非住宅两种价格,变更使用性质的房屋,按照实际用途的热费价格收取热费。凡用于经营性的住宅房屋,按照非住宅热费价格收取热费。下列情形按照此规定执行: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性和非盈利性养老服务单位、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幼儿园(所)、符合规定标准的社区办公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居民车库和储藏室等房屋按照住宅热费价格收取热费。
(二)供热单位不得收取地热损失费。
(三)供热单位不得收取恢复供热接管费,因用户违规用热断管的除外。
第七条 房屋建筑收费标准高度(按设计中线计):住宅3米、非住宅3.5米,每增高0.3米加收10%热费,不足0.3米按照0.3米计算。非住宅房屋建筑层高6米以上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超高缴费额度。
对未计入所有权面积的阁楼、露台等房屋,有供热设施的,房屋净高在2.1米(含2.1米)以上的按照全面积收取热费,房屋净高在1.2米至不足2.1米的按照1/2面积收取热费,房屋净高不足1.2米的不收热费;无供热设施的,不收取热费。
第八条 暂停供热的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1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第九条 新建建筑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开栓供热,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新建上网供用热合同。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或者正在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在保修期内,用户热费由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凭用户交费明细,由供热单位开具发票。
建设单位供热设施保修期满,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应当接收供热维修管理权,并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在两个供热期内,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可以顺延保修期。
第十条 供热分户控制改造前属单位陈欠的热费,由原单位承担,供热单位不再向个人用户收缴;对分户控制改造后的陈欠热费,由供热单位向欠费用户追缴。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期开栓达标供热。用户住宅卧室、起居室温度不达标时,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整改后仍不达标可以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在接到用户诉求后严格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测温检测及退费规定》(以下简称《测温退费规定》)的测温时间实施入户测温。
供热单位未按时入户测温或者测温有争议的,用户可以向市、区供热服务保障机构申请测温,仍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测温。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按照《测温退费规定》确定的不合格天数及比例计算退费金额,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退费。
供热期结束后1个月内,用户持《供用热合同》、《室温检测记录单》或者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室温测温报告、发票等有效凭证,依据《测温退费规定》规定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手续。
除供热单位责任外(如开发商原因、用户自身原因、单元入住率低原因、极端天气原因等),用户自身就居室不达标问题也存在责任的,应当按照其责任性质和对供热温度的影响,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和服务保障机构确定其责任比例进行退费。
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日平均计算温度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供热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不予退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规范收费行为,完善便民服务措施,公开供热服务标准和服务承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三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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