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研究起草了《抚顺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振兴大厦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113006)。来信请注明“建筑垃圾管理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xhcykf2019@126.com。邮件主体请注明“建筑垃圾管理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7日。
附件:抚顺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6日
附件:
抚顺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全过程监管、分类处理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联单制度。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联单应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产生时间、转运时间、接收时间、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等。联单格式见附件2。
第六条 市住建局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全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县(区)住建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县(区)住建局负责联单制度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工程建筑垃圾产生量与源头减量技术标准参照JGJ/T498-2024《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技术标准》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施工现场所属县(区)住建局备案(方案模板见附件1),备案通过后领取《建筑垃圾(工程施工类)转移联单》(附件2)与《建筑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记录台账》模板(附件4)。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2. 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3. 县(区)住建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大型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管理责任方为所属县区住建局。产生单位应当在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向所属区域管理责任方报送登记,并领取《建筑垃圾(装饰装修类)转移联单》(附件2)及《装饰装修类(单位)建筑垃圾记录台账》模板(附件4)。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所填写联单内容由其自行记录进《装饰装修类(单位)建筑垃圾记录台账》模板(附件4),形成台账,定期上报所属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个人(含小型经营场所业主)管理责任方为所属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产生个人应当在清运装饰装修垃圾时,填写《建筑垃圾(装饰装修类)转移联单》(附件2)。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个人所填写联单内容需由管理责任方确认、登记,记录进《装饰装修类(个人)建筑垃圾记录台账》模板(附件4)形成台账,定期上报所属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处置;
2、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3、按要求如实填写《建筑垃圾(装饰装修类)转移联单》。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方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2. 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督促产生方和运输方如实填写《建筑垃圾(装饰装修类)转移联单》(附件2)。
第三章 贮存、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因施工回填或者现场利用等确需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暂存建筑垃圾收集容器需安装GPS类电子信息收集装置,固定的建筑垃圾贮存点需设置摄像装置。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核准制。
各县(区)住建局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时,应将准运证信息记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台账》模板(附件4),形成台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如实填写《建筑垃圾转移联单》;
2、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3、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4、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各县(区)住建局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单位、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附件3);
5、运输车辆统一标识,在车体两侧及后方粘贴有“建筑垃圾运输”字样的反光条,反光条由各县(区)住建局制作,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一同授予,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6、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7、运输车辆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县(区)住建局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贮存点、临时堆放场、综合利用场。
第四章 消纳和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资源化利用,确实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交由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各县(区)均应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其选址、建设、管理由所属县(区)住建局负责,相关信息应上报市住建局,并接受市住建局监督。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堆放和作业场地,硬化出入口道路,出入口与主要通道设置指示牌;
2、设置消防、排水、防渗、封闭围挡、视频监控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置管理人员;
3、配备称重、摊铺、碾压、消杀、除尘、照明等设备;
4、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5、编制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2、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3、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综合利用场接收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与《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县(区)住建局。同时,根据《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内容进行登记,记入《建筑垃圾接收处置单位建筑垃圾记录台账》模板(附件4),形成台账,定期上报县(区)住建局。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临时堆放场、综合利用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贮存点、临时堆放场、综合利用场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住建局。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停止消纳后,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区)住建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住建局应当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区)住建局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容环卫、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两级住建局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全过程监控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责任方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方履行管理情况纳入住建领域城市市容市貌环境管理系统,履行管理责任不力的,由市住建局督导责任方所属城区限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县(区)住建局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已获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如在运输过程中违规丢弃、倾倒建筑垃圾,除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所属县(区)住建局吊销该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并记录在案,已有吊销记录的车辆严禁再度核发准运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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