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住建〔2020〕120号
各县、区住建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住建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全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职权下放后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9〕73号)文件精神,便于开展我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规定,我市制定了《抚顺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8月5日
抚顺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做好抚顺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和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以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 〔2015〕1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编制全市燃气从业人员培训大纲和教材等工作。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燃气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开展继续教育监管工作,配合市住建局做好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燃气从业人员自律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需参加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未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燃气行业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燃气从业人员是指:
(一)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
(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
(四)瓶装燃气送气工。是指企业从事瓶装燃气送气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第六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由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承担。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主动报市住建局备案,接受指导监督。
培训实行社会化,培训机构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保证培训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在专业培训结束后,应向市住建局提出专业考核申请。
市住建局接到专业考核申请后,从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内抽取相应类别的专业考核题目,对不同类别燃气从业人员,分别进行专业考核。
第八条 经专业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市住建局发放相应类别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核合格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冒用。
第九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由市住建局按照住建部办公厅印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样式和专业培训考核大纲(试行)的通知》(建办城函[2015]225号)的要求统一印制。
第十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统一编号,具体编号方法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每五年由市住建局开展一次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通过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六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市住建局复检。复检部门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检意见。
复检日期前,各专业从业人员应参加相应岗位不少于三十学时的燃气知识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应包括持证人从业期间在岗履职情况、安全事故记录和继续教育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住建局发放的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通用,跨省市使用的燃气从业人员,应遵循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流出企业应主动向所在地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人员变动;从业人员流入的聘用企业应及时申请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库,内容包括:持证人身份证号、证书编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人员类别、受聘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发证部门、发证日期、继续教育、变更受聘企业和证书复检等内容。
第十七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接受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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