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住建规〔202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现将《抚顺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24年1月22日发布的《抚顺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抚住建规〔2024〕1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1月6日
抚顺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管理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顺城区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
市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管理工作,可委托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实施专业化运营。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的,本人为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
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不在本市城区长期居住的,申请人可单独申请,但需核对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收入和本市住房情况。家庭成员中有收监服刑、强制戒毒或法院宣告失踪等人员的,不作为共同申请人,但申请时需核验其住房情况。
父母、配偶父母、已成年未婚子女可自行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情况,并授权各级审核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主申请人应当长期在本市城区居住。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主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籍。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应当在本市稳定就业。
2.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收入水平足以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市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每年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抚顺城区内无住房。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不设收入上限:
1.主申请人为本科及以上学历;
2.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毕业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
3.公交司机、环卫工人、青年医生、青年教师;
4.农村户籍来抚务工人员。
第九条 家庭房屋是指保障家庭成员的房屋。具体是指:
(一)家庭成员中的私有产权住房、非住宅房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
(二)已购买待入住或已拆迁预安置的住房。
因继承、赠与、离异等进行房屋析产,房屋转移登记办理滞后的,申请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法院文书、公证书、交易流水等证明材料,能有效证明申请人无法居住的房屋,经审核通过后,不计入自有住房。农村住房不计入自有住房面积。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抚顺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有效证件(未婚的应当出具“婚姻状况承诺书”);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佐证材料;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收入情况的佐证材料(低保边缘家庭提供《辽宁省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提供《抚顺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救助证》;有工作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出具收入情况佐证材料;无工作单位的提供收入情况承诺书及社保缴费凭证、银行流水单等);
5.与本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申请人本市营业执照,或缴纳本地社会养老保险佐证材料;
6.毕业证;
7.其他必要材料。
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提供本条第1、2、3、4、7项材料。
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本条第1、2、3、4、5、7项材料。
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本科及以上学历申请人需提供本条第1、2、3、5、6、7项材料。
公交司机、环卫工人、青年医生、青年教师需提供本条第1、2、3、7项材料外,还需提供用人单位开具的身份佐证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持第十条规定材料,向社区提出申请(本市城区户籍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
2.社区收到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社区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未通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原因并说明理由。
3.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4.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相关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有异议且经查证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第三章 轮候和配租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和配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中配租和常态配租。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结合房源情况、轮候户数、资格确认时间、优先情形等确定轮候和配租方式。
集中配租时,采取轮候制,组织轮候对象集中摇号,按照摇号顺序选房。
常态配租时,保障对象取得资格后即可申请选房,根据申请人申请选房时间确定选房顺序。
第十三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特困人员、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优抚对象、孤老病残、多子女家庭及政府规定的各类特殊困难家庭优先轮候。区住房保障部门在配租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中有下肢残疾、视力残疾和患有疾病经相关部门认定行动不便的人员,年满80岁以上老人的,房源中有低楼层的可优先获得照顾。申请家庭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规定时间内提前登记优先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合同签订、交房入住等手续。
无正当理由,轮候到位未选房的、已签订租赁合同却放弃配租的、已配租提前退租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租期内可申请一次跨区调换房源。申请家庭应当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同意后,由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统筹调换。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原则上不予变更,但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离异或服刑的,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原住房,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章 使用和退出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投资方所有,可委托运营单位或机构管理。配租人只有承租权和使用权,不得出租外借。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非税收入征缴相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条 房源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物业费执行与小区内其它房屋相同的收费标准。承租人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自行承担和按时缴纳物业各项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市财政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和维护预算中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有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水、电、气、暖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于30日内主动告知受理部门,经重新核定准入资格后仍符合条件的家庭,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仍想继续承租的,合同到期前3个月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重新核定准入资格后仍符合条件的家庭,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家庭自退出保障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主动告知相关部门的。
承租人被取消保障资格后,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仍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一)租赁合同到期续租,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租赁合同到期后,经督促仍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资格复核通过之日起超过6个月,经督促仍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五)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经催缴仍不缴纳;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未到期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未腾退期间按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不能按照规定时间腾退住房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逾期未腾退且拒不缴纳租金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申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退房当月租住房屋15日以上的按1个月收取租金,不满15日按半个月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租赁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该房屋进行查验,对房屋有损坏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同时结清租金、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程序及房源使用等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应当定期对保障家庭各项基本情况进行复核,按照复核结果进行调整。复核不合格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对保障家庭按户建档,并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更新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的变动情况,并及时报送至市住房保障部门和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归集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类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开展与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的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发现上述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准入、退出、分配、运营和监督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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