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22日
抚顺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市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获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及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市城建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住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包括:租赁补贴及实物配租。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租赁补贴坚持先租后补、不租不补的原则。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时间只能享受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一种保障方式。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资金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的保障住房租金收入;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用于保障房的建设、购买、维护和管理等支出。
第八条 房屋来源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和租赁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九条 申请租赁补贴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
(二)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三)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四)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家庭成员分户的,除需符合上述条件外,户口迁出时间还需满2年,方可申请。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条件,无自有房屋并且未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独立生活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申请人,采取租赁补贴方式保障。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采取租赁补贴方式保障,应当由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监护关系及监护人家庭状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家庭房屋是指保障家庭成员、成员配偶、未成年人父母的房屋。具体指自有房屋、承租的公有房屋。家庭房屋面积计入本办法第九条(四)规定面积的房屋如下:
(一)家庭成员中的私有产权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已购买待入住或已拆迁预安置的住房;
(三)拥有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该房屋建筑面积的3倍计算;
(四)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原被拆除的住房灭籍时间未超过5年;
(五)家庭成员因离婚、继承、赠与、出售以及偿还债务等原因转让的自用住房过户时间未超过5年;
(六)监护人家庭房屋面积应当计入申请人住房面积。
申请家庭住房中符合(四)、(五)项的,申请人如能提供有效凭据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申请家庭成员治病的,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出售房屋面积可不计入现有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租赁补贴计算方法如下:
低保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月租赁补贴额=家庭人口数×租赁补贴标准×〔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调节系数
租赁补贴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8元。
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
调节系数:一人户家庭1.8;二人户家庭1.4;三人户家庭1.1;四人户家庭0.9;五人户以上家庭0.8。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面积和租金标准如下:
(一)实物配租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一人户家庭按27平方米,二人户家庭按42平方米,三人户及以上家庭按50平方米。
实物配租时,1人或2人家庭原则上配租单间,3人及3人以上家庭可配租套间。各区根据房源实际情况,对大子女、两辈人等特殊家庭也可给予照顾配租套间。
(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保障建筑面积标准内的部分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8元,超出部分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8元。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住房情况佐证材料。不动产登记部门查档后出具的房屋信息记录;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残疾人需提供相关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作为申请人,无其它家庭成员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持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低保、特困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社区应当在1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入户调查,就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对申请要件进行核对,提出初审意见。要件齐全、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原件返回申请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相关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予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区政府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有异议且经查证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登记后5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城建中心。
第十七条 租赁补贴发放
(一)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可在市区范围内自行租赁住房,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住房必须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违章建筑、权属有纠纷以及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不得作为租房房源。
(二)申请人租赁住房并实际入住后,持《房屋租赁合同》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
(三)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租赁补贴协议生效当月起计算,每季度发放一次,由区财政部门统一发放。
(四)取得住房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一年内没有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分配
(一)区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进行摇号轮候。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轮候期间给予租赁补贴保障。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在配租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双下肢残疾人员、80岁人以上老人、因重大疾病而丧失行走能力等特殊家庭,房源中有低楼层的可优先获得照顾。符合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视条件给予优先保障。
(二)轮候到位的家庭,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结合房源情况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配户。
(三)市城建中心、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申请人所选房号与其签订《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三方合同,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具《进户通知单》。申请人持《进户通知单》到所属保障房物业办理进户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程序、资金发放及房源使用等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每月向市城建中心报送资金发放、房源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对保障家庭按户建档,并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更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以及保障方式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中心负责管理全市住房保障档案和公租房信息管理系统。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将保障申请审核和年度审核结果录入公租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实物配租房屋物业费执行与所在小区其他房屋相同的收费标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并按时缴纳;取暖费按民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收入、人口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于30日内告知申请住房保障所在地社区,进行重新审核。经审核,仍旧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对不再符合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下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进行年度复核,按照复核结果进行调整。复核不合格的取消保障资格,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下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区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得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并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下达书面通知。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或者住房情况,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使用性质的,改变房屋结构,进行非法拆改的;
(三)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转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实物配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已经享受租赁补贴的,自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其退回已经领取的租赁补贴的决定;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原保障家庭,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租住的实物配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原保障家庭,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腾空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主动向社区申请公租房保障资格,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逾期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所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退回保障住房的决定。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住房的原保障家庭,在收到限期退回保障住房的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的,经催告后,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司法程序收回。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及特困救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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